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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王晓东律师--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,德州市德城区法院调解员,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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雇员受伤害 雇主需担责
发布时间:2012-3-18 阅读:2497

案例回放

近日,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作出终审判决,判令包工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567元。 2010620日,张某与田某签订建房协议一份,约定由田某承建张某家房屋的土建、门面、地面等工程。协议签订后,田某即组织包括原告李甲之子李乙在内的工人进场施工。2010630日下午,李乙站在新建房屋二层楼板上顺着墙运送水泥时,不慎跌落而发生事故。李乙立即被送到医院进行救治,后因抢救无效死亡。事故发生后,田某给付李甲一万元,并垫付了李乙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。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分歧较大,20101020日,李甲将田某诉至法院,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4782元。法院审理查明,田某无施工资质无营业执照,李乙与田某形成雇佣关系,遂依据《民法通则》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之规定判决雇主田某承担赔偿责任。

律师说法

因此案发生于《侵权责任法》实施之前,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一条规定 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,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,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,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,可以向第三人追偿。”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两层含义1.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,而且是无过错责任。2.雇佣关系外第三人造成的工伤,受害人可以选择雇主或第三人承担责任,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。第三人与雇主之间成立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。本案中田某在无施工资质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,安排包括死者在内的多人进行施工建房,并为工人提供工具,按天发放工资,田某与李乙存在雇佣关系,法院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田某承担责任是完全正确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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